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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黑箱化算法进行自动化决策,因果关系和归责关系也就随之模糊不清了。
职务犯罪案件证明标准在不同办案阶段的一致性并不否定在不同事实上存在一定的差异性。作为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监察机关调查取得的证据(以下简称监察证据)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既有违法证据,又有犯罪证据,犯罪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就应当认定为违法行为。如果证人庭审翻证但作出合理解释,并得到其他证据印证的,采信庭审证言。但没有口供,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定罪事实的,则可以定案。4.关于印证证明的特殊情形 印证证明的目的还包括解决被告人翻供、证人翻证及供证前后矛盾的问题。1.关于补查补证的具体适用情形 根据《关于加强和完善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意见(试行)》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情形为:被告人提出新的立功线索,或者经审理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另一方面,从监察机关性质定位来看,监察委员会取代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行使调查权,具有与侦查权相同的性质和法律效力,可以避免重复取证中的资源浪费。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且有的职务犯罪涉及国家机密和敏感问题,一般可以先征求调查人员所在监察委员会的意见。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二是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的范围更广。人民法院在审查职务犯罪案件证据时要注意严格按照相关证明标准,避免在案件质量上打折扣、搞变通。对于在一审审理期限内无法查证的,应当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对立功线索的相关情况作出客观表述。如果证人庭审翻证但又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且庭前证言得到其他证据印证的,采信庭前证言。
例如,行贿人证言证明系索贿而受贿人供述是收受贿赂,鉴于证人因存在利益冲突可能作出虚假证言,一般不认定索贿。人民法院对讯问录音录像应当重点审查是否依法制作、是否完整、是否同步制作,以及与讯问笔录的内容是否存在差异。
从监察机关办案程序来看,监察体制改革以来,监察机关的权力具有复合性,统一负责调查职务违纪行为、职务违法行为、职务犯罪行为。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于监察证据的司法认定。例如,对于行贿人和受贿人供证一致、均承认行贿和受贿事实发生在境外的,还需要调取受贿人在行为时的出入境记录。对于瑕疵证据的证据能力,既不是无证据能力的证据,也不是有证据能力的证据,而是处于一种暂时的中间状态,类似于证据能力待定的情形。
关于证据证明力的审查,不仅包括对单个证据证明力的审查,也包括对整体证据证明力的审查。在非法证据排除的司法程序方面,涉及启动方式和审查方式。二是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4.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后果 根据《监察法实施条例》第66条第2款的规定,被排除的非法证据,不得作为案件定性处置、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据。
只有确立了正确的思维理念,才能保证行动方向不出现偏差。但为防止庭审过分迟延,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调查。
例如,国家工作人员王某某收受商人李某的巨额现金,将现金埋在老家树下,后调查人员根据王某某供述找到了现金。根据《监察法实施条例》第63条第1款和《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款的规定,职务犯罪案件与其他刑事案件一样,以排除合理怀疑来解释和充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在职务犯罪案件办理过程中,监察机关在调查阶段适用《监察法》《监察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审判机关在审理阶段适用《刑事诉讼法》《新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审判是职务犯罪案件办理的最终环节,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严把证据关,依法排除非法监察证据。根据《监察法实施条例》第225条的规定,对于无法补充完善的证据,监察机关应当作出书面情况说明,并加盖监察机关或者承办部门公章。虽然《监察法》《监察法实施条例》均未规定同步录音录像应当随案移送,但调取录音录像基本上可以满足实践需要。(一)法定监察证据具有刑事诉讼证据资格 根据《监察法》的相关规定,监察机关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具有进入刑事诉讼活动的证据资格。《监察法实施条例》第64条还规定严禁以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但并未明确排除以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
基于现代刑事诉讼证据裁判原则,监察证据要接受并经得起法院的司法审查。例如,在受贿案件中,除了受贿人供述以外,原则上应当有行贿人证言予以补强,至少实现供证一致。
排除合理怀疑并不要求解决所有矛盾,但要求已经达到了内心确信的程度。如果其他证据只是口供的 翻版,如被调查人的自书材料、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辨认笔录等,或者其他证据只是口供的变种,即口供的传来证据,如受贿人家属、同监人员证明曾听受贿人讲述犯罪事实等,那么在形式上来源相同、在实质上内容重复,就不能作为补强证据。
也有观点认为,口供补强规则中的口供是指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被告人供述,包括补强的口供应限于能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口供。在零口供的情况下,间接证据已经构建完整证据体系,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得出唯一的、排他的、合理的结论,也可以认定案件事实。
我们认为,出庭作证的调查人员原则上属于程序证人,对调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证明,出庭作证是作证的法定形式。具体到证据方面,主要体现在:监察机关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监察机关的取证规范应当参考《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监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后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等。关于在庭前会议中能否播放同步录音录像,一般认为,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等书面材料性质相同,经控辩双方申请,在庭前会议中有针对性地播放录音录像有助于尽早解决证据合法性争议,确保法庭集中审理。根据《新刑诉法解释》第274条的规定,补充侦查期限届满后,人民检察院未将补充的证据材料移送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在案证据作出判决、裁定。
在非法证据排除的司法证明方面,涉及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问题。实践中,审判阶段补查补证的适用情形可能涉及定罪、量刑、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等方方面面。
在郑某文贪污、受贿、滥用职权案中,就排除了以威胁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换而言之,监察证据仅具有进入刑事诉讼的证据资格,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仍然需要经过人民法院的审查判断,经过查证属实的,才能最终作为定案的根据。
与之对应,《新刑诉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了补查补证的两种主要情形。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在一审开庭前尽可能协调、督促监察机关出具意见和证据材料。
值得注意的是,在某些情况下,对于行为人主观目的的认定和个别客观事实的判断,需要使用刑事推定方法,结合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进行综合认定,这是证据裁判原则的例外。关于在庭审时能否播放同步录音录像,实践中做法各异、争议也较大。作出补正或者合理解释的瑕疵证据,只要不影响证据的真实性,就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监察证据应当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予以分类处理。
与之相比,《监察法》第41条第2款仅规定同步录音录像的留存备查,《监察法实施条例》第56条第2款则明确规定,人民法院需要调取同步录音录像的,监察机关应当予以配合,经审批依法予以提供。有的是法官和检察官一起前往监察机关观看录音录像,有的是当庭播放录音录像。
人民法院认为讯问活动可能存在暴力、威胁等非法取证行为的。监察机关不能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书面说明情况。
有的不分主次取证,可能造成关键证据不到位、一般证据却过度调取的不利局面。监察证据只有经过法庭调查程序,才能作为裁判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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